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雪櫻
鐘為盛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四號;移請併案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犯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六月三十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其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台中市○○路三О二之六號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處,偽與南陽公司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契約,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南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〡一四七八號,一九九五年份、引擎號碼AA〡AH一八二九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除先付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外,餘款一百零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付款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致南陽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將該車交付予丙○○,丙○○於得手後,即未再繳付任何分期款,約一年後始經南陽公司派員尋回該車,以四十七萬元賣予他人。㈡丙○○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區○○○路一О一號億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處,偽與億和公司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契約,向億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〡0四七三號,一九九六年份、引擎號碼S二〡五一七七一三G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除先付頭期款六萬五千八百元外,餘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零八元,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付款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致億和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將該車交付予丙○○,丙○○於得手後,即未再繳付任何分期款,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質不詳姓名之他人,致債權人億和公司追索無著。
二、案經南陽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億和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購車時只付頭期款,之後即不再付任何分期款,並於約一年後被南陽公司取回車輛,至於第二部車則出質予不詳姓名之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其所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南陽公司暨億和公司之指訴內容相符,且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者,其於取得第一部車後,非但不再繳納分期款,且四十餘日後,立即再訂購第二部車,亦於取得車輛後,即不再繳款;況且,其使用第一部車輛到被南陽公司強制取回,並將第二部車出質予他人;顯見其於購車前即已有詐騙之意圖。至於證人即南陽公司之業務員丁○○、被告之妹妹乙○○,所證述之內容,均係關於訂約時如何約定標的物之存放處所,均與被告有無詐欺之意圖無關。而被告尚聲請本院傳訊億和公司之業務員,以證明訂約時如何約定標的物之存放處所云云,亦核與詐欺犯行之成立與否無關,本院無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出質,致生損害債權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㈡其先後二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本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㈢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有所違誤,被告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㈣爰審酌被告有右揭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連續二次、積極詐騙車輛,犯罪所得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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