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及其內之現金新台幣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場業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場業之犯意聯絡,未依規定申請」、第5行「擺設電子遊戲機『金象王』」應補充為「擺設會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樂機具『金象王』1台並插電營業」、第8行「嗣於94年10月13日11時2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94年10月24日22時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又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3條、第4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人娛樂以營利者,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且事後未均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慮及其經營規模非鉅及經營期間短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台(含IC板1塊)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其內現金新台幣
790元係被告2人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經本院認定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場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場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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