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前往大陸地區遊玩,且事前已有計畫在大陸結婚,遂在認識被告後,僅認識一至二個禮拜就決定結婚,兩造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同日即前往公證處辦理結婚證明書。雙方並約定結婚後一同同居臺灣原告戶籍處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婚後感情融洽,之後被告返回大陸,被告第二次再來臺灣時則未與原告聯繫,期間原告四處尋找被告,均無消息,直到海基會詢問,才知被告已返回大陸,兩造結婚並無夫妻之實,被告顯不願意與原告共結連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出陳述狀則以:原告所述並不實在,被告第二次到臺灣後有與原告聯繫,但原告卻控制被告的行動自由,還逼迫被告去賣淫,原告夥同人蛇集團成員 吳天信 對被告採取非人手段,使被告失去人身自由,使被告蒙受精神損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前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及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境信慧字第0九四一0一四0四五0號函所附被告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結婚證明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並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由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為依據。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第一次來臺灣居住六個月,兩造間感情融洽,之後返回大陸,被告第二次再來臺灣時則未與原告聯繫,經管區員警告知被告已入境原告才知,且找不到被告人,事後至海經會詢問才知被告已經回大陸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原告嗣後到庭則改陳被告來臺灣兩次,第二次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因兩造為金錢之事起爭執,被告想要有更好的生活,爭執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第二次來臺灣是否有與原告同居,原告先稱不知被告第二次入境臺灣之事,之後則改陳被告第二次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後因與原告發生爭執即離家出走,是被告第二次入境臺灣究竟有無與原告同居,被告有無離家出走等情,原告先後所陳不一,顯有可疑。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呂桃英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前,原告曾有說要與大陸女子結婚,但因伊不同意,所以也不清楚原告花多少錢結婚,有無給聘金、聘禮等,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及伊同居生活,一共來三次,因伊不高興兩造結婚,因此,不管兩造,不清楚兩人感情狀況如何,且伊因上班很少在家,也不清楚兩造間有無爭執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有關被告數次入境臺灣地區究竟有無與原告同居生活部分,原告陳稱被告僅第一次來臺灣六個月期間有同居生活,第二次來臺灣部分則先稱被告並未與原告聯繫入境事宜,是經由管區員警告知才知,且多次查詢後,被告已經返回大陸等語,之後則改陳,被告第二次來臺灣有與原告同居生活,但因為金錢之事吵架,被告即離家出走等語,惟證人呂桃英則證稱被告來臺灣三次均有與伊及原告同住生活等語,明顯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第二次入境臺灣並未與原告聯繫,即自行返回大陸,及之後改稱被告第二次入境臺灣,因兩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才離家出走等事實,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復主張並未替被告辦理入境資料,是因被告未寄相片及身分證等資料給原告,致無法辦理等語,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2、綜上,不論原告主張被告第二次入境臺灣未通知原告,原告尋找被告均無消息,或主張被告第二次來臺灣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離家出走等情,所述先後不符,已有可疑,且與證人所證述內容不符,又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有何不當,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被告雖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境即未入境臺灣,且原告並未為被告辦理相關入境手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欲維持婚姻之意,故難認兩造間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云云,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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