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訴字第15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影本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2774、14416號提起公訴,經乙○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罪,雖被告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及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依法提起公訴,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於95年1月24日裁定自同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而上開各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無懷胎之可能,亦無因罹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乙○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乙○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公訴人引用同案被告 吳寶娟 之供述,及證人 吳律蘭許鳳雲 之證述為據,並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154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瓶及含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硝甲西泮 成分之藥錠133顆及現金收支簿1本扣案可憑,復有吳律蘭、許鳳雲之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乙○於94年11月15日羈押被告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因乙○於95年1月24日審理期日,被告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該項情形已不復存在而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乙○審酌被告現否認犯罪,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許其停止羈押交保在外,實難期被告得順利到庭接受審判,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乙○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乙○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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