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嗣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經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嗣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假釋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撤銷上開假釋,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甲○○前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甲○○仍不知悔改,竟在不詳時、地,先行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美濃鎮大坑山區養雞場查獲,而其該次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資參照。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物質會有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又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二)藥檢壹字第八二二五二六九號函可查,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姓名對照表及該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九十頁)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情至為顯然。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云云,尚難憑採,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甲○○前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七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高所衛字第0九五一0000二六號函暨內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載明有繼續施用傾向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再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傾向,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該條例尚未修正生效,然本案繫屬本院時,於該條例已修正生效,而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且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規定,應依法追訴;依修正後之同條規定,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亦依法追訴。從而,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抑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應依法追訴,不因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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