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5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86年6月26日起至91年7月24日止,在「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保險並按期代收保戶之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自身財務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 林淑芬 等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後,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款項新台幣(下同)13萬2186元。嗣安泰公司陸續接獲前開部分保戶申訴後,續加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安泰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安泰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安泰公司提出之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業務同仁日結資料查詢1件、人事資料變更申請表1件、林淑芬、 梁世明 、 邱坤煌 、 李嘉興 所出具之保險費繳付聲明書
4件、被告出具之聲明書1件、本票2張之影本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於前開期間擔任安泰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對外
招攬保險並按期代收保戶之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核被告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犯案,侵害告訴人公司信譽與多位被保險人之權益,侵占款項尚非鉅額,經告訴人發現犯行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嗣後亦將其所侵占之金額(13萬2186元)全數返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保戶名稱│繳交日期│侵占金額│├──┼────┼──────┼────┤│1│林淑芬│90年10月間│20,800元│├──┼────┼──────┼────┤│2│梁世明│91年3月間│44,046元│├──┼────┼──────┼────┤│3│ 孫家識 │91年6月│20,593元│├──┼────┼──────┼────┤│4│邱坤煌(│91年7月間│18,747元│││ 邱宇晨 部│││││分)│││├──┼────┼──────┼────┤│5│李嘉興│91年8及9月間│28,000元│├──┴────┴──────┴────┤│合計132,1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