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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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658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博愛路口之際,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員警以高市警交字第第32-BO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該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共3點,罰鍰現於95年2月26日前繳納,自95年2月27日起加倍罰款為5400元整。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5年2月2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現於95年3月13日前繳送。㈡95年3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3月1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3月14日起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謂:該處路口同一燈桿上設有兩組管制號誌,呈135度,一組直行車可遵守、一組則看似給予左轉車專用專用之號誌。另依高雄市○○路、六合路亦有類似號誌之設置,故異議人行經該路段係以此燈號左轉,以致誤遭舉發,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同規則第213條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與單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遵行方向,避免轉入單行道逆向行駛。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交岔路口進行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使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準此,除該燈光號誌另有右轉綠燈指示號誌或經交通警察、其他交通稽查人員指揮其右轉外,駕駛人不遵守紅燈號誌管制停車之指示,仍逾越停止線繼續行駛,不論係逕行直行或左、右轉,要均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658號營業用自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路、博愛路口之際,因欲自九如路左轉沿博愛路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第32-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附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次者,本件舉發地點即高雄市○○路、博愛路口分別於東北
角及西南角遠近端分別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各1面,採二時相運作,第一時相幹道九如路秒數為80秒、第二時相支道博愛路秒數為40秒,依現場設置情況,於案發當時足資使駕駛人辨明九如路號誌為紅燈等情,亦有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1幀、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95年1月9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25112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3月3日高市交四字第0950007187號函暨所附路口交通號誌佈設圖各1件在卷可稽。準此以觀,異議人空言辯稱係依號誌指示方始左轉云云,洵非有據。至異議人雖另以高雄市○○路、六合路亦有類似號誌之設置等語至辯,然核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自無從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
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可據。本件異議人雖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章,惟經員警於其上載明「拒簽」字樣,此有卷附前開舉發通知單為證,是依前揭規定即視為異議人已然收受,且此項「擬制收受」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受後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以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效果,自不待言。至於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要與異議人當時是否拒絕簽名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共3點,罰鍰現於95年
2月26日前繳納,自95年2月27日起加倍罰款為5400元整。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5年2月2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現於95年3月13日前繳送。㈡95年3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3月1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3月14日起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