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875號、第19220號、第211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83年8月17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乙○○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前開假釋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88年2月13日又因假釋出監,並於89年12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如下:
(一)於民國94年6月8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門口處,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之白鐵錏焊機1台,得手後,即持至高雄市○○區○○○路與自行一巷巷口處之跳蚤市場,以新台幣700元價格賣與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得款花用殆盡。
(二)又於同年7月2日12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巷口處,徒手竊取 蔡岳泰 所駕駛、停放於此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漆有「真光量販店」字樣自小貨車上之工具箱1個(內有鐵鎚2支、尖嘴鉗子1支、活動板手2支、螺絲起子4支、板手1組等物)而得手,因不滿之前真光量販店所販售之電視品質不良,退貨遭拒,憤而騎乘上開機車將前揭竊得之工具箱連同工具箱內之器具載至高雄市○○區○○路與鼓山三路2巷將軍府廟旁水溝處丟棄,以為洩恨。
(三)復於94年9月13日14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高雄市○○○○路與美術東六街街口處,見 林志隆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便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電鑽及充電式電鑽各1組,得手後,即置於上開機車踏板上,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為巡邏之員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鑽及充電式電鑽各1組,始悉全情。
二、案經丙○○、蔡岳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蔡岳泰、林志隆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揭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83年8月17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乙○○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前開假釋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88年2月13日又因假釋出監,並於89年12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多次行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