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入所執行強制戒治達六個月以上,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於94年1月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悛悔,復於94年9月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其左腳襪子內起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有上揭犯行,且被告於94年9月3日18時許為警逮捕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足稽,又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毛重0.44公克、淨重0.13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餘0.12公克知情,亦有該局95年2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106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復有扣案毒品照片2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入所執行強制戒治達六個月以上,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於94年1月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3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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