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參支、螺絲起子貳支、榔頭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17日假釋出獄,至94年7月2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成年男子 謝保羅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鮑慶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鮑慶仁負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謝保羅伺機尋找行竊之目標,謝保羅下手行竊,乙○○則負責把風,嗣95年1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
3人搭乘鮑慶仁所駕駛DP-8547號自用小客車攜帶謝保羅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3支、螺絲起子2支、榔頭1支等物伺機尋找行竊目標,見甲○○之YJ-857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鄉○○路近澄清湖大門口處,便由謝保羅持前開一字螺絲起子及T型扳手各1支毀壞YJ-857
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及車窗玻璃後,竊得車內之汽車音響1組(含主機及CD片箱)。嗣95年1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員警在高雄縣○○鄉○○路鳥松濕地旁,發現鮑慶仁搭載乙○○之DP-8547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後車牌欲予以盤查,鮑慶仁竟心虛拒檢加速逃逸,經警追逐至高雄市小港區中國造船廠前逮捕乙○○及鮑慶仁,並在DP-8547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乙○○之小武士刀1支、甲○○遭竊之前開汽車音響1組、謝保羅所有供竊盜所用及預備供竊盜使用之T型扳手3支、螺絲起子2支、榔頭1支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鮑慶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遭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警卷所附贓物領據1紙、照片10張,及扣案T型扳手3支、螺絲起子2支、榔頭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榔頭等物,均具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端銳利而足以撬毀汽車車門鎖及玻璃,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謝保羅、鮑慶仁就前開竊盜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所犯毀損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3年9月17日假釋出獄,至94年7月2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已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然其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約為新台幣9,000元且已由告訴人取回,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扣案
T型扳手3支、螺絲起子2支、榔頭1支等物,係共犯謝保羅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竊盜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竊盜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核與證人鮑慶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武士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該武士刀係供本件竊盜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竊盜使用之物,本院審諸被告與證人鮑慶仁均未陳稱被告及其共犯曾以該武士刀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工具或預備以該武士刀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工具,是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按武士刀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自不就該武士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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