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叁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係本於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丙○○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零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起訴時即陳述明確,並未有任何變更或改變,且有關前述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起訴後擴張及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部分,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核亦無何違誤,亦非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邀同被告乙○○與原告之被繼承
王盛亭 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訴外人王盛亭提供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土地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按月計付,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止,惟被告丙○○借得款項後,並未依約履行清償,旋因原告繼承王盛亭所有上開不動產,為此代為清償主債務人即被告丙○○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合計三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茲因被告等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盛亭同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並未約定內部分擔額,自依法各自分擔三分之一,為此基於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二百零三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玉山商業銀行匯款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之匯款單、中國農民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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