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良坤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零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良坤興業有限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並邀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良坤興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即陸續向原告進貨,合計進貨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零四元,除已付部份貨款外,至今尚欠八十九萬五千零八十三元,經原告派員再三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產品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十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產品經銷合約書第十二條之規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產品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十三張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九萬五千零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