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結婚,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協議離婚,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被告甲○○雖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惟被告甲○○實係原告與訴外人 利明璋 所生之女,而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甲○○出生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被告甲○○原本即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本有婚姻關係,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協議離婚,其則於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利明璋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甲○○出生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但如夫妻之一方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原有婚姻關係,原告於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自利明璋受孕而產下一女即被告甲○○,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出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被告甲○○出生日起迄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止尚未滿一年,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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