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九棟 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借款人依約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未按期履行,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約繳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三八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求償,分配後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邱雪珍 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十三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管轄法院,本院依上開約定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又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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