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邀同另二被告丁○○、甲○○○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期限二十年,前二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三年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利息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計算,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則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計算,上開利率均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原告所訂釷本放款利率加(喊)原碼距重新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料,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即未按約繳付本息,依約該筆借款當已屆清償期,惟屢經催討,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及借據、增補借據與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於借據第七項及保證書第三項約定,因借款及保證關係所生訴訟行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一份及借據、增補借據與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七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