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二碼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二紙為證。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分得案款五百七十八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內含執行費六萬零三百六十一元),尚積欠原告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二份、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民執梅字第一六五六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含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二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民執梅字第一六五六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含分配表)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