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訴外人 羅秀華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羅秀華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拍賣其抵押物後,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購屋貸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對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不予爭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屋貸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不予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