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瑋信塑膠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瑋信塑膠廠有限公司(下稱瑋信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 李錦東 、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四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瑋信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二百零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零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