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原告啟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告金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二之二五號六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二之二五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立工程協議書,由原告承攬施作海光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中之土方挖、運、棄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依原告實作數量實算,原告業已依約進行施工。詎原告依施作完成數量向被告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之工程款時,被告卻遲不給付,原告屢為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協議書、原告運送車次單、請款單、發票影本、切結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協議書、原告運送車次單、請款單、發票影本、切結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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