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叁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佰玖拾陸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一0七年四月七日止,於借用後分二0四期按月於每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聲請人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0.一五(現為年息七.九九﹪)按月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聲請人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一.七五(現為年息九.三六﹪)按月計付,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經原告執行不動產求償,求償債權中第一筆為陸佰玖拾陸萬元及第二筆捌拾捌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共計柒佰捌拾肆萬貳仟零捌拾肆元。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民執強字第八00四號分配參佰陸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後沖償第一筆本金貳佰零肆萬零參拾柒元及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止之利息壹佰參拾玖萬肆仟零陸拾玖元、違約金貳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民執強字第六二一六號受償壹佰貳拾柒萬零肆佰參拾壹元,沖償第一筆本金捌拾捌萬捌仟玖佰零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參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違約金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不足部份尚積欠本金肆佰零參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乙○○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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