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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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持用信用卡(VISACARD),約定被告得持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改按百分之二點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且簽帳消費款與預借之現金,被告同意於當時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十九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利息改以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應付帳款全部視為到期。嗣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分別簽帳消費七十四筆及預借現金四十六筆,金額合計一百一十萬三千七百零四元,惟被告迄今已連續二期以上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付帳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倘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利息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消費款及預借現金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金額合計六十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其中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㈠信用卡申請書一份、㈡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份、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一份、㈣帳務資料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規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一份、帳務資料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簽帳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款六十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其中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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