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八六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戊○○(原名: 葉姵妏 )即華生設計企業社?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按月給付本息,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依約定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繳款明細一份為證。
二、被告乙○○曾到場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乙○○雖認諾原告之請求,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乙○○之認諾既係不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自不生認諾之效力。惟。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