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正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立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謝震武 律師複代理人 趙慧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整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匯鳴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鳴公司)係以從事成衣製造之廠商,該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布匹,原告均依約交付布匹予匯鳴公司。嗣因匯鳴公司無力清償貨款,以致無法如期交付成衣供被告出貨。被告惟恐其對於外國客戶未能如期交貨,乃請求原告繼續交付布匹予匯鳴公司,被告願保證就匯鳴公司應支付予原告之布匹貨款如未給付,由被告負責支付,並書立切結書為憑。嗣因匯鳴公司積欠原告布匹貨款二百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其中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應由被告負責清償,爰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匯鳴公司之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昱臺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丑字第三○六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扣押匯鳴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當時被告並未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足見被告對於匯鳴公司負有貨款債務甚明,並非如被告所辯其僅係代匯鳴公司負擔給付貨款之履行責任。
2、三方會簽切結書時,被告公司之職員 曾美娥 出面向原告請託,如原告出貨予匯鳴公司,被告保證支付原告對匯鳴公司之貨款,並非如被告所稱其純係受匯鳴公司委託辦理出口押匯爾。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二份、切結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丑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執行命令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匯鳴公司係承接被告之國外買主所下訂單之產品製造廠商。因匯鳴公司財務上發生困難,無法與銀行進行押匯往來,被告乃基於代理商之立場,同意為匯鳴公司與原告依訂單逐筆代為支付。嗣後,因匯鳴公司發函予被告稱其與原告之交易發生爭議,在爭議解決前,不同意被告代為轉付貨款予原告。被告雖一再催促原告與匯鳴公司協商,然原告卻一再延宕。
(二)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系爭切結書,兩造雖均於其上簽名,並同意由被告代匯鳴公司就切結書上所列訂單負責辦理出口押匯,並按實際出貨逐筆支付原告貨款,然被告並未對系爭之債為任何負擔連帶給付責任之明示意思表示,自不可能存在連帶給付之義務。
(三)又保證契約,應存在於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與保證人及主債務人間之關係無涉。且所稱保證契約,係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由其代負履行之責。惟自切結書內容觀之,並無令被告於匯鳴公司不給付貨款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旨。該切結書僅係三方面代為支付貨款之協議,並非被告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被告毋庸負擔保證人之責任。
(四)另前開切結書中明訂:「匯鳴公司同意...由立豐公司(即被告)按實際出貨逐筆支付正庭公司(即原告)上列訂單之布款金額,...屆時照實際出布數量付款多退少補。」而發票的開票方法亦有約定:「另正庭公司開發票予匯鳴公司,再由匯鳴公司同額開予立豐公司。」由此可知,當事人間未發債之主體移轉之問題,故非債務承擔,而純係履行承擔。系爭貨款之債之主體仍為原告與訴外人匯鳴公司,匯鳴公司並未因切結書之簽定而免其履行之責任,被告亦未因之成為上開債務之債務人,且原告對被告依法亦無直接之請求權。故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貨款。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乙份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匯鳴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布匹以承製被告之國外客戶委託下單之成衣。嗣因匯鳴公司無力清償布匹貨款,原告遂停止出貨予匯鳴公司,以致該公司無法如期交付成衣供被告出口。被告惟恐其對於外國客戶未能如期交貨,乃請求原告繼續交付布匹予匯鳴公司,並簽立切結書,同意由被告為匯鳴公司辦理出口押匯,並就匯鳴公司應支付予原告之布匹貨款,由被告按實際出貨逐筆支付予原告。惟被告事後卻拒絕依切結書之協議履行。總計匯鳴公司積欠原告布匹貨款二百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其中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屬上開切結書中所約定之訂單範圍,應由被告負責清償,爰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僅係約定訴外人匯鳴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布匹貨款債務,由被告代為履行,既非承擔匯鳴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亦非保證匯鳴公司債務之履行。又訴外人匯鳴公司嗣因布匹之買賣與原告發生爭議,乃發函通知原告,聲明渠等之爭議尚未解決前,不同意被告代為轉付貨款予原告,從而原告自不得逕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匯鳴公司,為共同解決因匯鳴公司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布匹貨款,致原告不願再出貨予匯鳴公司,而間接影響被告向匯鳴公司所下之成衣訂單,因無布匹製作成衣,以致無法如期交貨予被告之國外客戶,乃共同簽立切結書,約定匯鳴公司同意自被告所承接之訂單,由被告辦理出口押匯,並同意由被告按實際出貨逐筆支付原告上列布款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乙份為憑。被告對於該切結書之真正,及原告已依切結書所載之訂單出貨予匯鳴公司,並且由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辦理出口押匯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系爭切結書上係記載:「匯鳴公司同意上列訂單由立豐公司(即被告)辦理出口押匯,並同意由立豐公司按實際出貨逐筆支付正庭公司(即原告)上列訂單之布款金額NT3,787,004‧00。以上金額僅供參考,屆時照實際出布數量付款,多退少補。」等語,觀其文義可知,兩造及訴外人匯鳴公司顯係約定,一旦原告出貨予匯鳴公司,被告即應按實際出貨,給付貨款予原告。此乃兩造與訴外人匯鳴公司三方面間,就給付布匹貨款之條件所為之特別約定,與所謂「履行承擔」、「債務承擔」或「保證契約」等尚屬無涉。且證人即匯鳴公司負責人 載美玉 ,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當時匯鳴公司與原告公司有生意往來,之前因為有支票周轉不過來,請原告公司延期。後來因為匯鳴公司有困難,我們向原告公司訂這批貨的時候,這批是立豐公司所下的訂單。他們有分好幾組國外客人,..這組是曾美娥小姐他負責這位國外客人QS的訂單。..布已經全部好了,原告公司不願出貨是因為匯鳴公司票已經周轉不過來,所以原告公司不願出貨。曾美娥在中間協調,由立豐公司擔保,由匯鳴公司作成成品後出貨,由立豐公司押匯。押匯以後,關於原告公司付款的部分直接由立豐公司匯款給原告公司,我們公司就不拿錢了。本來應該由立豐公司付款給匯鳴公司,再由匯鳴公司付款給原告公司。後來簽了切結書以後就原告公司、匯鳴公司、立豐公司三方約定,同意由立豐公司在押匯後,直接付款給原告公司。」等語,足證,上開切結書確係兩造及訴外人匯鳴公司,就原告出售予匯鳴公司之布匹貨款之付款方式所為之特別約定。換言之,只要原告出貨予匯鳴公司,即應由被告辦理出口押匯,並按原告實際出貨直接付款予原告。被告抗辯稱其僅係代匯鳴公司履行債務等語,顯與上開切結書之約定不相符合,自不足採。
三、另按一般出口貿易之交易型態,通常係由國外之買主,透過進出口代理商向國內之產品製造商下單訂貨後,製造商再向上游之原料供應商訂購原料,製成產品供代理商出口銷售。本件訴外人匯鳴公司為成衣製造商,原告為布匹材料供應商,而被告則為匯鳴公司之成衣出口代理商,此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若原告不繼續供應布匹原料予匯鳴公司製造成衣,被告勢必無法如期交貨予其國外之買主,屆時將發生嚴重之損害。另一方面,因訴外人匯鳴公司已無力支付原告布匹原料之貨款,原告亦必須在其布匹之貨款債權得以確保之情況下,始願繼續供應布匹原料予匯鳴公司。故上開由兩造及訴外人匯鳴公司所共同達成之付款方式之協議,實際上乃符合三方之共同利益。原告既已依約定供應布匹原料予匯鳴公司,而被告並已辦理押匯,將成衣順利出口,則被告自當依切結書之約定,支付布匹之貨款予原告,始符誠信。
四、至被告抗辯,因匯鳴公司發函予被告,告知其與原告之布匹交易有爭議,故請求被告暫緩付款云云。經查,系爭切結書,有關於付款之條件,除約定由被告辦理押匯,即應由被告按原告之出貨逐筆支付貨款予原告外,殊無其他限制條件之約定,被告抗辯匯鳴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尚有爭議即拒絕付款等情,顯與切結書之約定相違背。換言之,縱匯鳴公司與原告間有關布匹之交易尚有爭議,惟切結書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既已成就,被告自當依切結書之約定履行付款之義務。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理由,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布匹貨款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其請求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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