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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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更(一)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劉承斌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本案經原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本院因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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