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兩造於八十二年間在基隆購買二間預售屋,其中一間雖登記伊名下,被上訴人仍將
之出租他人,復將兩造共住蘆洲之房屋內伊之物品丟掉後出租他人,自行搬回其北投老家居住,且將北投房屋換鎖不讓伊進入。
基隆之房屋原由伊每月拿一萬五千元交被上訴人繳納貸款,自九十一年起,伊遭被上訴人毆打始未再繳納。
伊高中畢業,自八十四年八月起擔任台北縣路邊停車收費員,每月薪資二萬二千餘元。
伊自八十年二月與被上訴人結婚,幫被上訴人照顧前妻所生二男一女,惟被上訴人
每月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僅一萬元,伊只得外出工作,以微薄薪資照顧家庭,被上訴人卻在外花天酒地,並有外遇,回家後經常對伊拳腳相向。
叁、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照片、兒女書信、被上訴人親筆手稿、匯款收據、長女 許碧函 生活週記、房屋租賃契約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扣繳所得資料為證。
乙、被上訴方面:
壹、聲明: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並無外遇。
伊父中風七年,上訴人未曾煮飯予伊父食用。
伊及上訴人所有基隆房屋之貸款均由伊支付,離婚後伊要撫養三名子女,且需支付貸款。
伊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員,每月薪資五萬七千餘元,登記伊名義之蘆洲市及基隆市房屋均有貸款。
上訴人回家後搗毀傢俱及噴漆,伊提出告訴,因上訴人道歉,乃撤回告訴。
叁、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照片為證。
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結婚,伊婚後照顧被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三名
子女,迄未生育,詎被上訴人常以暴力相向,伊不堪受被上訴人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伊對婚姻之破裂並無過失,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又伊擔任路邊收費員,收入微薄,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與相當之贍養費等情,依上開規定,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精神上損失一百萬元,並給付贍養費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失一百五十萬元、給付贍養費費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失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上訴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上損失及贍養費各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毆打上訴人,伊父中風後,上訴人未曾照顧,伊任職中華電
信公司,月入五萬餘元,名下雖有不動產,但要照顧與前妻所生三名子女,經濟負擔甚重等語,資為抗辯。
查:兩造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結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
七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先後受有腰部、頭部挫傷、右背挫傷、右前臂瘀傷、右臂部瘀傷、兩側膝蓋血傷,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兩造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前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上唇瘀傷,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一四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所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原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未經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
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受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應相互尊重與扶持,夫或妻一方若蓄意違背而侮辱、恐嚇,或施以各種偏差手段,甚或動手施暴之情事,均足使他方之精神受損,並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更因而導致離婚,對他方而言,精神上所受痛苦自不言而喻。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先後多次以肢體暴力及言詞辱罵等各種偏差方式對待上訴人,有違夫妻共同生活本質,嚴重妨礙兩造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經判決准予離婚,上訴人自有受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父中風期間,上訴人未曾照顧,且毀損伊北投家中傢俱並噴漆
云云。惟縱上訴人未照顧被上訴人中風之老父,亦非被上訴人得毆打上訴人之正當理由,而被上訴人自認就上訴人毀損傢俱並噴漆一事已經原諒上訴人(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自不得再就此事毆打上訴人。
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台北縣路邊停車場收費員工作,月入約二萬二千元
,名下有坐落基隆市○○街○○○巷房屋一戶及基地應有部分,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為中華電信助理工程師,月入約五萬餘元,名下有坐落台北市○○街○○○巷、蘆洲市○○街○○○巷、基隆市○○街○○○巷房屋三戶及基地應有部分,為兩造所自承,並經原審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屬實,有該中心覆函所附財產資料、所得稅申報暨核課資料。而兩造結婚後,上訴人自己並未生育,全力照顧被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三名子女,有上訴人所提該三名子女書信及生活週記(附本院卷三六頁以下)可按。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應照顧三名現就讀私立大學或高中之三名子女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為致生婚姻破綻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一百五十萬元為計算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始屬相當。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
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而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例參照)。惟贍養費制度之性質,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而生,贍養費之給與,須同時考量權利人之需要性及他方之給付能力。申言之,贍養費請求權人須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即全部或一部不能自給,尤其因其健康狀態或年齡關係,已難期待其再從事職業,或因欠缺職業上知識而不容其從事相當之活動,須因判決離婚而陷於此等生活困難之狀態始可。查上訴人為000年0月0日生,有下有一間房子,如前述,雖該房子目前由被上訴人管理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上訴人非不得起訴請求返還,而上訴人並未生育子女,離婚後無撫養子女負擔,依其目前收入,已足以安定離婚後生活,而無難以維持生活費用支出之情事,且路邊停車場收費員之工作狀況穩定,亦無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可言。依上開說明,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贍養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駁回其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額數,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再予假執行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再給付金額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