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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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0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按本件上訴人對於犯罪集團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就整個詐騙行為之過程而言,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介入,自無任何詐騙行為存在,因此就詐騙行為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可言,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至於出賣帳戶存簿是一件事,犯詐欺案件又是另一件事,前後犯罪行為不同,構成要件亦異,上訴人之出賣存簿與被上
訴人之貪取被騙,二者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添㈡本件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 吳宗穎 二人出賣帳戶予該黃姓男子,依該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並不一定係會供犯罪之用,洗錢防治法制定之目的並無擴張到不得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實不構成犯罪,退步言,縱認有罪,上訴人亦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然實無法預見渠等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為何,自不能論以共同侵權行為。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四號刑事判決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甲○○、吳宗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基於個人事由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吳宗穎,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甲○○與吳宗穎二人為朋友關係,二人均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掩飾或藏匿他人(或犯罪集團)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渠二人急需用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或二日,適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可以出租郵局帳戶,換取現金之廣告,竟基於貪念,以六千元之代價,由甲○○將其新莊郵局思源支局(局號:0000000)帳號0二四二三三—六號帳戶之存簿一本、印章一枚及金融卡一張,於同年九月二日中午某時,出售予黃姓男子,容任該男子及犯罪集團使用該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嗣後,「香港富聯科技集團」即印製、寄送不實中獎資料,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寄送「香港富連科技馬會彩券公司」中獎通知單予被上訴人,誆稱抽中大獎,但須先行繳交稅金、佣金等名目,匯款至指定帳號之詐欺手法,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匯款,其中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乃匯款至上訴人甲○○所出賣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五十萬元, 嗣始 發覺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甲○○與吳宗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上訴人甲○○則辯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吳宗潁 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後,告知甲○○拿取其所有之郵局存簿、印章一枚,於同年月二日中午在新莊市○○路不詳之泡沫紅茶店前交付付一位不詳身分之黃姓男子,收取六千元後交給甲○○,甲○○並未見過該男子,郵局存簿一去不回,更不知有五十萬元之匯入,甲○○根本不知存簿係遭犯罪集團拿去做何種犯罪態樣及內容,自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一審共同被告吳宗穎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泡沫紅茶店前,經由吳宗穎之介紹及安排某一黃姓不詳男子前來,而以六千元之代價,出賣上訴人甲○○所有之新莊郵局思源支局(局號:0000000)帳號0二四二三三—六號帳戶之存簿一本、印章一枚及金融卡一張予該不詳男子。嗣該存簿帳戶竟為不詳詐騙集團所利用,而以「香港富聯科技集團」為名印製、寄送不實中獎資料,誆稱抽中大獎但須先行繳交稅金、佣金等名目匯款至指定帳號之詐欺手法,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匯款,其中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乃匯款至上訴人所出賣之上開郵局存簿帳戶內五十萬元,嗣始發覺受騙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十紙為據,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而上訴人甲○○於原審並到庭供稱「之前吳宗穎告訴我他可以拿存摺去借錢,我缺錢用,我就把存摺交給他,早上我把存摺交給他,當天晚上他就將六千元交給我了,我所指的借到錢就是可以拿存摺去換錢就對了。是當天晚上吳有帶一個人來,是那個人把錢拿給我的。吳宗穎他也有把戶頭拿給那個人,而吳是我男朋友,所以我相信他,至於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年紀是約三十幾歲左右之男子,我承認有買賣存摺之事實,因為當時我缺錢用,是於九月底市刑大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有刮刮樂集團拿去做詐騙之事,當時吳跟我說只要把存摺給人家就可以拿到六千塊錢。」(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應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辯稱其並不知所出賣之存摺係供犯罪集團犯罪之用云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借用大量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而上訴人並不知悉該不詳黃姓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年籍資料,且該黃姓成年男子以六千元之代價,購買上訴人甲○○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使用,已有違常情,復參以上訴人甲○○亦自承確係以該帳戶六千元之代價,出賣予該黃姓男子,因而獲取不相當之利益六千元等情,由此足見,上訴人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給該不詳真實姓名之黃姓成年男子使用前,應足以預見該黃姓成年男子或其他不詳人員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隱匿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上訴人二人顯有以提供存摺帳戶之方法幫助該黃姓成年男子等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上訴人於得預見上情之情況下,仍提供存摺帳戶供該黃姓成年男子等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應認上訴人與該犯罪集團有共同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存在,退萬步言,縱其無明確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上訴人甲○○雖辯稱根本不知遭犯罪集團使用作何種犯罪態樣及內容,亦不知有匯入五十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縱屬不能預知該搜購之人之一定具體特定之犯罪樣態,但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有預見必遭他人為一定程度不法使用,並作為洗錢管道之概括預見,否則該他人自無搜購使用別人名義帳戶,以避免顯現犯罪人自己名義之必要,而上訴人既以六千元之代價出售存簿帳戶,對其所預見出售之帳戶為他人不法犯罪洗錢之用途,自不違反其本意,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且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四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係價賣自己郵局帳戶存簿及金融卡,而為他人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上訴人因此受不詳詐欺集團所詐騙之五十萬元款項匯入其價賣之郵局帳戶後遭提領一空,無從追回,揆之前開判例意旨,雖未必與該不詳詐騙集團共同詐欺,但仍亦屬對被上訴人之另一侵權行為,對此五十萬元之喪失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謂其出賣帳戶存簿與被上訴人受詐欺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云云,自不足採。
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一審共同被告吳宗穎既係共同價賣郵局存簿及金融卡,而為他人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上訴人因此受不詳詐欺集團所詐騙之五十萬元款項匯入其價賣之郵局帳戶後遭提領一空,無從追回,而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依法自應就原告此部分五十萬元之金錢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給付五十萬元,並請求損害發生後,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