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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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六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於警訊中雖稱其「常到場觀看聚賭,但未參與,今(十六)日於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前往正欲下注即為警查獲」,然其自己與同案被告甲○○、 陳秋風 之警訊筆錄均提及共同參與賭博之語,且被告尚在扣案之賭具及賭資照片上簽名。為釐清被告實際上究竟有無參與拿象棋賭博,或者雖非拿象棋賭博之四家,但係列在四家之後,以投注插花形式參與賭博者,以及為何為警移送,故公訴人於法院開庭審理中聲請傳喚現場查獲警員、審理中未到案之同案被告甲○○、及製作被告乙○○筆錄之警員及其他未列為被告之在場人進行交互詰問,原審未予調查速為判決,似稍嫌速斷,爰聲請傳喚上列證人到庭訊問,以明真相等語。
三、惟查:⑴本案經警方在現場查獲移送之被告共有四人,除上訴人即被告乙○○外,另有陳秋風、甲○○(以上二人均承認犯行,並經原審判決確定)、及丙○○,其中丙○○始終否認有賭博犯行,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同案被告陳秋風、甲○○二人之警訊筆錄均記載丙○○參與賭博,警方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賭資、賭具照片上亦均有丙○○之簽名,而 楊順和 仍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另同案被告陳秋風於偵查中並未指稱被告亦有參與賭博之犯行,並供稱不認識被告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由此可見同案被告陳秋風、甲○○二人警訊筆錄之記載,除該二人本身自白犯行外,其餘關於被告及丙○○二人有無賭博犯行之供述,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有賭博犯行之犯罪證據;又警方所以命所有遭查獲之人均在扣案物品清冊及照片上簽名,其用意在證明該等物品係現場查扣之物,因警方分不清楚扣案物品屬何人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歐鑑巡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可見在扣押物品照片上簽名僅係表明警方在現場查扣有該等物品,並非承認有賭博犯行,亦非承認扣案賭資、賭具為簽名之人所有,況且始終否認有賭博犯行之丙○○亦在該等照片上簽名,更可徵與被告有無賭犯行之證明無關,不足資為犯罪證據。⑵被告自警訊起始終堅稱其係欲下注,但尚未下注即遭警方查獲等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天在場賭博及圍觀者共有十餘人,被告站在其後邊,其確定被告並未下注,警方到場時參與賭博者多人均已逃跑,未逃跑者就被捉住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辯解之情形相互吻合。至於證人歐鑑巡雖證稱:警方已觀察數分鐘,被告有押注,亦有拿棋子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惟與被告及證人丙○○所述情節並不相符,且查被告於警訊中係供稱:「警方查獲時,我手持現金國幣五百元正欲下注即為警查獲。」(偵查卷第十四頁),此外並未承認有已經下注或拿取象棋子等犯行,而訊問被告並製作偵訊筆錄之警員歐鑑巡倘若在逮捕被告前已經確認被告有持用象棋子及下注之賭博犯行,際此情形下竟未就其親眼目睹之犯罪事實經過對被告予以詢問或質疑,反聽任被告為不實供述,已顯然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及證人丙○○一致供稱當時在場賭博及圍觀之人共約十餘人,其中多數見警方前來即已逃跑等情,與同案被告陳秋風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證人歐鑑巡亦證稱分不清扣案之賭資四千六百元為何人所有等語,由被告及上開證人之相關供述以觀,警方取締時現場之混亂情形實不難想見,則警方事前能否清楚辨認在場之人有無參與押注或僅係在旁圍觀,以及是否能控制全場僅逮捕實際有參與下注之人,顯有可疑。故而證人歐鑑巡事後在本院證述之前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有可疑,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⑶上訴意旨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其他未列為被告之人部分,查甲○○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檢察官在偵查中並未將其傳拘到庭就其在警訊中之供述是否真實及就被告有無參與賭博犯行部分予以查證,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至於其他未列為被告之人,檢察官既未能查明彼等之真實身份,空言聲請傳喚,亦屬無稽。⑷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