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 副載波 研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承龍 訴訟代理人 林玟 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二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
八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與負擔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提起再審部分
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可知通知月份片面減薪而與之意見不合時生齟齬,至九十一年一月份, 陳怡林 告知再審原告不會再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亦不用再至再審被告公司工作,但再審原告因未收到正式解僱通知,故仍繼續上班,卻遭陳怡林之冷嘲熱諷,但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其他同事均已收到九十一年元月份薪資時,再審原告仍未收到,遂向再審被告查詢,經再審被告明確表示不再支付再審原告任何薪資,再審原告遂以再審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為由,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雙方之僱傭合約,而該存證信函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送達再審被告,但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再審被告是否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為調查,遽認定再審原告之終止契約不合法,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之違法,況再審原告發現存證信函之回執係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時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時,再審被告已遲延給付九十一年元月份薪資,再審原告於斯時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為合法有效之行為。再者,具有繼續性質之契約類型,均允許一方當事人在信賴基礎喪失,無法繼續維持結合關係時,有終止契約之權,而本件再審被告未經協商擅於九十年十二月份片面減薪,並拒絕給付九十一年一月份之薪資,顯已符合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重大事由」之規定,故再審原告已無繼續遵守合約之義務,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再審被告違約在先,自無權要求再審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更遑論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損害。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再審被告負責人 陳愴林 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再審原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 林坤瑩 世華銀行帳戶薪水入帳明細資料各乙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本件再審原告稱之存證信函,既係再審原告所寄發,為再審原告親身經歷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再審原告對於前揭存證信函附有回執,及回執上所載意思表示到達日期等事由,自不得諉為不知,然再審原告既知其事由,而於前訴訟程序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論原確定終局判決有無該條第一項所列情形,均不得再持前揭知悉而不為主張之事由,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㈡本件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讓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何時以表示終止聘僱合約,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簽訂聘僱合約書,約定聘僱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研發部副總經理,約聘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約定每月薪資十五萬元,但再審被告未經協商片面於九十年十二月片面減薪,並明示拒絕給付再審原告九十一年元月份之薪資,再審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發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到達再審被告,故再審原告終止契約之行為顯已合法有效。但原確定判決疏未調查再審被告是否收受前開存證信函,遽認再審原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及發現未經斟酌且約斟酌將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提起再審,求命廢棄對再審原告不利之確定判決,並提出存證信函之回執影本一份為證。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認係原程序有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但該證物一直存在再審原告實力支配範圍之內,亦無任何無法提出之可能,故其主張自不符再審理由之規定,再者,契約是否終止及何時終止均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問題,今再審原告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誤解云云,資為答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再審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再審原告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到達再審被告,故再審原告終止契約之行為顯已合法有效。但原確定判決疏未調查再審被告是否收受前開存證信函,遽認再審原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自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及發現未經斟酌且約斟酌將受較有利判決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按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再審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再審原告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云云,惟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到達再審被告,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八頁),可見再審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到達再審被告,於斯時發生效力,然原審判決以存證信函發函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認為再審原告為意思表示之生效日,顯不符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無據。惟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此項規定係保障勞工而特別規定一旦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即可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與民法上對債務人之遲延,尚須定期催告而仍不給付,債權人始可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參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然而正因為此項對雇主給付工資責任之時間上嚴格加重,對勞工之終止契約之表示也應以嚴格要求符合法律之規定,從而主張雇主不給付工作報酬而終止契約時,須雇主已在遲延之狀態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始得為之,倘雇主尚未遲延給付工作報酬,若勞工預先表示終止契約,尚不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經查兩造間就薪資發放日期並無特別約定,依再審被告九十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給付再審原告薪資之慣例為每月之五日或六日為之,是以依兩造間薪資給付之慣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再審被告尚未遲延給付薪資之情形,而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發存證信函表示再審被告未給付薪資違約,自即日起不再上班,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可見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未違約之情況下即表示終止契約,此項終止之表示,尚不符合法律之規定,該意思表示並無任何之法效可言,則其何時到達再審被告,也不致於發生任何之法效,是以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到達再審被告,亦不足使兩造間之契約因而終止,再者,再審原告既自承其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不再上班,而斯時再審被告尚未有可被終止契約之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即已未上班,其顯有違約事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聘僱期間屆滿前自行離職,違反兩造間聘僱合約第七條之約定,而准再審被告依合約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支付其工作期間薪資總額之半數等情,於法即無不合,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但原確定判決既為正當,再審原告之訴仍應予駁回。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部分:按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一00五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存證信函之回執,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其所知,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則其以發現存證信函之回執為再審事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而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惟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再審被告未違約之情況下即表示終止契約,此項終止之表示並無任何之法效可言,則其何時到達再審被告,亦不致發生任何之法效,是以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到達再審被告,亦不足使兩造間之契約因而終止,而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既自承其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不再上班,顯違反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第七條之規定職,而准再審被告依合約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支付其工作期間薪資總額之半數,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事由,但原確定判決並無不當,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黃莉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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