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五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麗菁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見素無糾葛之鄰居原告在其所經營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鳳城蛋糕店前停放機車,認將妨礙其卸貨,上前阻止而與原告發生爭吵,竟萌生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腳踢方式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前額、左鼻樑、牙齒、四肢等傷害,及併發耳鳴、聽力障礙、重度憂鬱症、腰椎關節炎、手腕肌腱炎、高血壓、牙周炎等病症,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機車及眼鏡遭被告毀損之修復費用、醫療費、停業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七千零二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七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傷害前額、左鼻樑、右手多處血腫等傷害,惟辯稱:原告要求太高,我願意賠五千元,原告提出的病症都是原來舊有的,不是我打傷造成的,對刑事卷宗沒有意見,當時雙方都有受傷,只是我沒有驗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鳳城蛋糕店前車,萌生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腳踢方式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前額、左鼻樑、右手多處血腫等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及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受被告上開暴力行為,致其受有牙齒、右手外之四肢等傷害及併發耳鳴、聽力障礙、重度憂鬱症、腰椎關節炎、手腕肌腱炎、高血壓、牙周炎等病症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牙齒、右手外之四肢等傷害,其上雖記載原告有耳鳴、聽力障礙、罹患重度憂鬱症、腰椎關節炎、手腕肌腱炎、高血壓、牙周炎、過敏性鼻炎等病症,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於九十二年三月至六月間所開立,其上所記載之應診日期均係九十二年三月以後,與本件暴力發生時期間隔約四個月以上,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其受有牙齒及右手以外之四肢傷害,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受之前額、左鼻樑、右手多處血腫等傷害會併發上開病症,則其主張因受被告毆打致受有牙齒、右手外之四肢等傷害及併發耳鳴、聽力障礙、重度憂鬱症、腰椎關節炎、手腕肌腱炎、高血壓、牙周炎等病症云云,即無可採。
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經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機車及眼鏡遭被告毀損之修復費用五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係原告在被告被訴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者,刑事法院並未認定被告應負毀損刑責,則原告就其眼鏡及機車損失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項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㈡醫療費一萬一千一百十二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均係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
間由三軍總醫院所開立,與上開暴力行為相隔逾四月,且三軍總醫院之診斷書記載之診斷為嚴重型憂鬱證、慢性創傷後壓力徵候群及胸部動靜脈畸形,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前額、左鼻樑、右手多處血腫等傷害顯不相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該醫藥費確因系爭暴力行為所致之傷害而支出,且原告所罹患之耳鳴、聽力障礙、重度憂鬱症、腰椎關節炎、手腕肌腱炎、高血壓、牙周炎等病症,並非受被告毆打所致,已如前述,則其所為此項醫療費用之請求亦屬不應准許。
㈢停業損失三十四萬四千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在家休養八個月,因停業損失三十四萬四千元,又因受暴而有後遺症如聽力障礙、重度憂鬱症、腰椎關節炎、手腕肌腱炎、高血壓、牙周炎、臉上有明顯疤痕,不宜做粗重工作,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台安醫院函明載: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已因腦神經及脊髓神經外傷或其他原因之神經痛,疼痛影響勞動能力之判定等級為第七級等語。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神經痛影響工作能力之情形已經治癒,且原告所罹患之耳鳴、聽力障礙、重度憂鬱症、腰椎關節炎、手腕肌腱炎、高血壓、牙周炎等病症,並非受被告毆打所致,已如前述,則其以罹患上開病症為由請求上開營業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均屬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相當大痛苦,本
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僅五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屬不能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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