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七七號
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可佐,其尿液送驗雖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應係採尿時間距被告施用時間超過九十六小時,安非他命在體內已經新陳代謝所致,被告既有施用毒品,自應送觀察勒戒,原裁定逕駁回聲請,自非允洽等,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經查:被告確於檢察官初訊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有安非他命扣案可稽,有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即應送觀察勒戒。被告採尿送驗雖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此結果可能係採尿距施用過久,或施用數量微少等因素所致,自難逕以此認被告無施用行為。本件抗告,核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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