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泰祥重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
甲○○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等後開第三項部分之訴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將其所承攬宏榮輪水中船體切割工程,以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委由被上訴人等之先夫、先父(即被繼承人) 朱文堂 施作,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已施作全部切割工程三分之二,因於水中施作時,不慎發生事故身亡,上訴人竟拒付已完成之報酬,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本息之判決(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不予贅述。)。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等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三)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所承作上訴人所承攬宏榮輪水中船體切割工程,僅完成百分之八工程,上訴人已給付其報酬十萬元、代付材料費二萬二千三百十三元,合計已超過其所完成工作量之報酬,被上訴人等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等負擔。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將其所承攬宏榮輪水中船體切割工程,以一百六十萬元委由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朱文堂施作,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已施作部分切割工程,因於水中施作時,不慎發生事故身亡,上訴人除支付十萬元及代付材料費二萬二千三百十三元外,未再支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原審卷第一四頁)、請款單(原審卷第五三頁)等影本在卷為憑;被上訴人等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五百一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將其所承攬宏榮輪水中船體切割工程,委由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朱文堂承攬、施作,承攬人朱文堂須具有潛水執照並有水中切割作業之能力,客觀上係屬個人之技能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承攬人朱文堂因於水中施作時,不慎發生事故身亡,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書,因而終止,上訴人亦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自不待言;茲所爭執者為承攬人朱文堂所完成之工作部分,占其承攬全部工作之比例,經查:
(一)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向上訴人承作宏榮輪水中船體切割工程,預計四十五工作天完成,於朱文堂失事時,尚餘十一工作天即可完成全部切割工程;宏榮輪計有三大艙,即前艙、中艙、後艙,其中又以前艙之切割工程最為艱難,而前艙又已切割完成並拖吊上岸;中艙預計十個工作天,而已施作二個工作天,後艙船體為朱文堂切割完成等事實,業據參與切割工程之證人 戴輝泉 於本院到場結證在卷(本院卷第七五頁至八○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結構平面圖在卷(原審卷第六二頁)足憑。
(二)證人戴輝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結構平面圖,結證稱:「第一艙是已經切割完成拖吊到只剩一塊沒有拖吊。」,於被上訴人 陳明 :「原審第六十五頁(應為六二頁)的圖一到圖五都已經處理完畢,尾艙就是八、九」時,又續證稱:「該圖七、六尚未切割完成,已經有切割了,但尚未切割完。」、「第三道這條線朱文堂已經切割七天了,船體已經切完了,只要外面那條線切完就完成了」(本院卷第七九頁)等語,及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朱文堂出事是我下去將他屍體找上來,我看他將機艙(尾艙)、貨艙中間已經切了差不多,剩下上面部位還沒切開。只要上面一切開尾艙跟貨艙就分離,再利用空氣幫浦讓尾艙浮上再進行切割,但是因為還沒完全切開,那部分工作應該沒有完成」(原審卷第八二頁)等語。
(三)經查水中船體切割工程,其工作之各部分難易度,各有不同,其工程比例,非得以重量、體積為唯一標準,自應以各部分難易度、工作進度之規劃及其前置作業,為衡量之標準。證人戴輝泉係水中切割之專業人士,所為證詞復無曲意偏坦兩造之情形,核其所述應為專業之判斷,自屬客觀可信。其所以判斷朱文堂僅完成三分之一之工作進度,係證人認雖已切割,但尚未切開,不得計算已完成;惟朱文堂所承作之切割工程,雖已切割,但尚未切開,對於上訴人仍為有用,亦應計算其完成之部分,依前開法條規定,仍應給付報酬;從而,本院由證人依上訴人提出前述結構平面圖,所為有關切割工程施作切割情形之以關證言,予以判斷,被上訴人等於本院主張其被繼承人朱文堂應以完成本件工程二分之一,尚非無據。至於上訴人對於由證人 黃億明 承攬本件後續之切割工程,所支出報酬之憑據,無法提出以供斟酌;且查本件切割工程係由北海水底工程有限公司委由上訴人承攬,再由上訴人轉包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文堂施作;而北海水底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潘秀明 ,為證人黃億明之直系姻親,嗣北海水底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又已變更為黃億明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卷為憑;證人黃億明、潘秀明所為之證言,事涉利害關係,無足取信,無予斟酌之必要。證人 卓邦煌 所為鑑定及其所為證言,均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為憑,有其鑑定報告足憑;而上訴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所提出之資料供鑑定,未經兩造認可,自難憑以為據,亦無斟酌之必要。
五、從而,被上訴人等依合約之承攬報酬總額為一百六十萬元,以二分之一之承攬報酬為八十萬元,扣除朱文堂生前已受領之十二萬二千三百十三元,上訴人尚積欠之承攬報酬額為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被上訴人等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無庸再為給付承攬報酬自非可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等勝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駁回被上訴人等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之訴,容有未恰,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任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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