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萬元及自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以書面及親自向原告之小孩 陳韻琪 暨親友原告父親 張長春 、弟弟 張川 、大伯父 張春發 、二伯父 張殿恭 、四叔 張春長 、大伯母、二伯母、四嬸道歉。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略稱被告乙○○因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遭自訴人抓姦在床,心有不甘,竟虛構被告與 陳文忠 係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而主張自訴人對被告所提出之妨害家庭自訴是誣告,使原告多年來生不如死,小孩無端被迫失去父親,原告因此生活壓力更大,被告並霸佔原告財產,及拿陳文忠的錢,養不正當男子云云,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許錦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