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晚間,駕駛ML—八00八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當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中豐路與中原路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乙○○亦騎乘RXB—九八一號重機車通過上開路口之路況,仍貿然前行。以致自小客車撞及機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大腿骨瘀傷併血腫、右手鈍傷浮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在審理中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甲○○與告訴人 廖金海 於雙方予本案偵查中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在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賠償民事糾紛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明載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萬元,做為本件事故之醫療費、精神慰藉金、車輛毀損修理費及其他一切損失賠償,雙方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告訴人並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該調解書嗣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原審民事庭法官核定在案,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龍鄉民調字第一八一號函暨所附調解書、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桃院祺民壢核字第一三二五號核定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委員廖金海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依該調解書第三條既已明白約定「雙方互不追究刑責」等語,足見告訴人在調解當時,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告訴人於原審雖稱:當天調解我沒有同意要撤回,因為雙方只有同意就醫藥費,機車修理費的部分調解,我因為車禍不能去上班的工資損失,被告還沒有賠我,所以我沒有要撤回告訴 云云 ,然與上開事證不符,且斟酌證人廖金海證稱:二萬元應該是包括一切,因為我當時調解時,看雙方身上的傷大部分都已經好了差不多了,而且一般來說,機車賠償也不過約一、二千元,我們調解一定是當場簽名、蓋章的等語,亦可見雙方當時應已就本件事故之賠償範圍,全數達成調解,與調解書之記載賠償金包括醫療費、精神慰藉金、車輛毀損修理費及「其他一切損失賠償」相符。佐以廖金海係調解委員,單純受託為雙方調解,與本件事故並無直接關連,立場較為公正,所述當較平允,是告訴人空言調解未包括受傷費用乙節,尚難遽信。至告訴人又指稱:調解書上用印是事後調解秘書打電話要伊去補蓋章的,印章伊交給調解秘書蓋章,不知道調解書上面約定要撤回告訴云云,姑不論此與證人廖金海所述不符,即令告訴人所述屬實,然本件告訴人既始終在場參加調解,印章且係告訴人自行攜來,交予調解委員在調解書上用印,告訴人復在調解書上親筆簽名,有前開調解書可考,則告訴人就上開與其自身利益攸關之調解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況如告訴人確係於事後專程帶印章前往調解委員會用印簽名,則衡情告訴人就調解書之記載,更應詳閱瞭解內容後始能簽名用印,方屬合理。是告訴人在調解時已經同意撤回告訴,即不容其事後任意翻異前約。綜上,本件告訴人在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檢察官仍然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不合法,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以告訴人在調解當時,已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因認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撤回告訴應向偵查或審判機關為之,告訴人並未以任何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偵查或審判機關為撤回告訴之表示,且即使經法院核定調解成立之調解書,仍須有當事人同意撤回之表示,始得以調解成立之時點,作為撤回告訴之時點,本件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顯無任何同意撤回告訴之表示。原審在告訴人未明示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情況下,僅以調解書推論解釋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尚難認屬妥適云云。然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蓋若不作如此解釋,如告訴人於取得調解賠償後,對案件偵審過程即不聞不問,將造成被告之不利,顯失公平。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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