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3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99年4月2日聲明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謂:原審判決內容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並無異議。但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一事,上訴人覺得尿液檢驗有違經驗法則,對上訴人實屬不公,殊難令上訴人甘服,因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9年3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於98年9月29日晚上10點左右,在○○○區○○路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於98年10月1日凌晨4點左右在其綏遠路之住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且於為警查獲之次日即98年10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廁所內親自排放於空瓶內,並完成封籤、捺印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且於98年10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採尿係其親自封裝等情在卷(見98年毒偵字第3934號偵查卷第7頁)。復有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綜上事證情況,堪認該尿液確係於案發當天由被告親自排放採集無訛。
(二)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採取之尿液,經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於體內代謝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所載關於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內經代謝後,排除體外之時限,以推算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可能之時間,足認被告自99年10月2日10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4日內某時刻止,確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情事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採酌上開證據情況,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敘述之理由,無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其進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以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究其實質,明顯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不生動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俱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未提新事證,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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