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98年度湖交簡字第5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0萬4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民國98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及10月6日審判筆錄第2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前之債務協商每月要繳2萬餘元,外籍配偶甫分娩,原審量刑過重, 伊家計 無法負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已有酒駕之前科紀錄,本次犯行已屬2犯,且犯案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原審量處前開所示之刑,尚稱妥適,又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係參照被告生活狀況,予以酌定,並無失出,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實乏憑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上訴指稱:家庭生活狀況無法負擔罰金,乃是本案確定後,刑罰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後,是否准予改服社會勞動服務或服勞役之易刑處分所應考量事項,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