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9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謝東梅 (下稱受處分人)向指定之苗栗縣山水社區總體營造推廣協會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刑法第32、33、34條所定之刑名,不得推論已受刑事法律之處罰。另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或提供義務勞務,因該金錢給付或提供義務勞務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並非刑罰,核與行政罰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故行政機關自得本於法定職權,基於公共利益及行政目的對違規者裁罰。再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件受處分人經課予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勞役,對其財產權並未減損,相對於其他遭刑事判決處罰金尚須依前條規定繳納罰鍰者,不僅有前科紀錄且尚有財產上之減損處分,於法理上顯不公平。爰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云云。
二、抗告人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28日23時57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為公路路口,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駕駛人因酒後騎機車,經酒測器測試,測試酒測值為(0.85MG/L)毫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2月2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並無不法等語。
三、受處分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向苗栗縣山水社區總體營造協會提供勞動服務60小時,抗告人又裁罰49,5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請法院裁定不罰云云。
四、按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7年10
月28日23時57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與為公路路口,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駕駛人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試,測試酒測值為(0.85MG/L)毫克」違規,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又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529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參加1場酒醉駕車團體諮商輔導及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前揭緩起訴處分於97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689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受處分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前開義務勞務及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頁、第6頁、第7頁、第14頁、本院卷第17頁參照),應堪認定。
㈡又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
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本件受處分人既因緩起訴處分而負有於一定期間內,向苗栗縣山水社區總體營造推廣協會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如有違反,即有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之不利益;而如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發生者,就同一案件即無再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所提供之義務勞務,雖非屬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之刑罰範圍,但其既造成受處分人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即具有實質刑罰之性質,與刑事制裁無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又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機關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㈢至抗告人雖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
函釋,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㈣綜上,抗告人予以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顯屬於法有違。
原審法院調查後,就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而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上開理由,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