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告丁○○被告乙○○
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阿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阿童(民國98年7月21日死亡)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林阿童遺有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三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及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其中就存款部分已經兩造領出分割完畢,另就系爭房地部分雖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就分割方法均未達成協議,原告主張以變賣價金方式分割,被告等堅持以共有持分方式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請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各自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三、㈠被告戊○○辯稱:伊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但伊還是希望能以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為兄弟姐妹分別共有等語,被告甲○○、乙○○辯稱:系爭房地現係伊二人居住使用中,伊希望能以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伊二人亦願意用新臺幣1百萬元買原告的應有持分,亦可請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地的價格,伊二人再把原告應得的價金支付予原告等語。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以前辯論,略以:伊希望能將系爭房地變賣後大家各分五分之一價金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阿童(98年7月21日死亡)之
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林阿童遺有系爭房地及銀行存款,其中就存款部分已經兩造領出分割完畢,另就系爭房地部分雖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就分割方法均未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
1件、戶籍謄本6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2件、地籍圖1件、房屋稅籍證明1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林阿童所遺系爭房地目前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得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配等分割方法為之。且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核其事件本質為形式之形成訴訟,究依何種分割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㈢原告及被告丙○○均主張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配價金,
被告戊○○、甲○○、乙○○則主張應依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僅為54.7
8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兩造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益,又其上三層樓之建物,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因與土地無法分離,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結果,勢必造成兩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具經濟價值之建物,亦將減損其利用價值,且兩造目前因各自利害關係不同致無法為遺產分割之協議,顯見兩造日後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亦有困難,倘予以原物分割,甚或分割為分別共有,實難期待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是以系爭房地於事實上既無法割裂而使兩造均得獨立使用,爰認系爭不動產應予以變賣,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至於被告甲○○、乙○○雖表明希望買下房屋,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惟兩造就房屋及土地價值如何評斷,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對房屋、土地之「市價」為何爭執不下,惟「變賣」分割之程序實係經由公開拍賣進行,自由競標結果自然形成「市價」,則兩造爭執即可經由變賣過程解決,實不影響共有人間就「承買」及「出售價金」之不同利益,準此,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不動產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應以「變價分割」為允當。
㈣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本件原告併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割分別共有物之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林阿童所遺系爭房地,自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林阿童所遺系爭房地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林阿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予以分割。
㈥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
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阿童所遺之不動產┌──┬─────────┬────┬────┬───────┐│││││││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面積(平│權利│分割方法│││門牌號碼、建號│方公尺)│││├──┼─────────┼────┼────┼───────┤││││││││臺北縣三重市○○段│54.78│全部│應予變賣,所得││一│483地號土地│││價金依丁○○、││││││甲○○、乙○○│├──┼─────────┼────┼────┤、戊○○、 林美 ││││第一層:││惠各五分之一比││二│門牌號碼:臺北縣三│52.9│全部│例分配│││重市○○街○○號│第二層:││││││52.9││││││第三層:││││││41.5│││└──┴─────────┴────┴────┴───────┘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丁○○│甲○○│乙○○│戊○○│丙○○│├───┼───┼───┼───┼───┼───┤│應繼分│五分之│五分之│五分之│五分之│五分之││比例│一│一│一│一│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