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醫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醫上易字第50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事實確屬告訴乃論之罪,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提起自訴。縱使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然本件自訴人向檢察官告訴被告甲○○之罪名乃係「業務過失傷害」,與本件自訴論告之罪名亦為「業務過失傷害」,則本件犯罪事實究竟是業務過失傷害抑或是業務過失致死乙節,仍應依客觀之犯罪事實予以認定,尚難僅憑被害人 劉運禧 於事發後業已過世,或檢察官偵查時之分案罪名為「業務過失致死」,即認定被告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業務過失致死」;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從形式上觀之,似將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告訴乃論之罪,僅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然查,該條立法理由對但書部分僅記載「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等語,並未說明為何僅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亦未明文排除同法第319條第1項但書有關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之適用,是以,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同法第31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自訴人依法當得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
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該條項於89年2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除非有同條但書除外規定之情形,原則上即不得再行自訴。而法律規定之但書,既屬例外規定,在解釋上自應從嚴。
㈡自訴人之子即被害人劉運禧,於98年11目19日在學校接受由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H1N1疫苗注射,注射後二天,於同年月20日開始出現因注射疫苗所致之腳底、腳踝及膝蓋等處皮膚紅疹等過敏免疫方面之臨床症狀(屬於疫苗所引發之免疫反應副作用),嗣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劉運禧高燒不退,紅疹亦已佈滿全身,並於同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再移往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後於98年12月3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惟至98年12月15日仍未好轉,更出現血壓不穩、呼吸急促等症狀,經自訴人自行轉往台大醫院,並於當晚住進加護病房,但仍造成腦幹出血之病情,並於同年12月21日上午7時45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自訴人以自訴狀 陳明 在卷;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68頁)。
㈢依前揭自訴內容及自訴狀所示被告過失行為與結果發生之因
果關係觀之,自訴人實質上,顯係就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出自訴應可認定,不受自訴人主張罪名係業務過失致傷害之影響。自訴人就此非屬告訴乃論之犯罪事實,既於提出自訴前,先行對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該署於98年12月23日陸續以98年度他字第6374號、99年度他字第318、452號、98年度相字第1987號等案件開始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8日中檢 輝麗 98相1987字第018207號函參照),依前開之說明,其自訴之提起即屬不合法。
四、從而,原審判決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洵屬正當。本件自訴人為達自訴程序之適用,而以被告所犯罪名為業務過失致傷害提出自訴,不為本院所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乙○○住臺中縣○○鎮○○路○段○○○號自訴代理人黃清濱律師自訴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被告甲○○住臺中縣○○鄉○○路○段○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害人劉運禧,因被告甲○○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致受
有傷害,並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上午7時45分不治死亡,而自訴人乙○○則為被害人劉運禧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19絛第1項規定,當屬適格之自訴人,於法有據。又自訴人前曾就本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告訴,告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訴人乙○○仍得提起本件自訴,且檢察官應即停止偵查,合先敘明。㈡自訴人之子即被害人劉運禧,於98年11目19日在學校接受由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所生產H1N1疫苗注射,注射後二天,於同年月20日開始出現因注射疫苗所致之腳底、腳踝及膝蓋等處皮膚紅疹等過敏免疫方面之臨床症狀(屬於疫苗所引發之免疫反應副作用),同年月21日至診所就診後自訴人旋即通報「1922」防疫專線。嗣於同年月24日,被害人劉運禧高燒不退,紅疹亦已佈滿全身,並於同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再移往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
後於98年12月3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惟至98年12月15日仍未好轉,更出現血壓不穩、呼吸急促等症狀,經自訴人自行轉往台大醫院,並於當晚住進加護病房,但仍造成腦幹出血之病情。被害人劉運禧經過近一個月之治療依舊宣告無效,並於同年12月21日上午7時45分不治死亡。
㈢被告為國光公司之負責人,而國光公司係以血清、疫苗、檢
驗試劑、生物製劑等之研發加工製造買賣為所營事業。故被告關於國光公司之疫苗研發、加工、製造及買賣等所營事業,有監督及管理之責,當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劉運禧所注射之H1N1疫苗既由國光公司製造及販賣,被告就疫苗製造及銷售過程,應有監督、管理並注意疫苗安全性之義務及責任。復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製造、輸入之藥物,應訂定作業規則,作為核發、變更及展延藥物許可證之基準。」、「依據微生物學、免疫學學理製造之血清、抗毒素、疫苗、類毒素及菌液等,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每批產品輸入或製造後,派員抽取樣品,經檢驗合格,並加貼查訖封緘,不得銷售。檢驗封緘作業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藥事法第39絛第1項、第42絛第1項、第74絛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疫苗類藥品查驗登記,除應檢附國外臨床使用文獻等資料外,另應再依據衛生署『藥品優良臨床試驗規範』及相關規定申請國內供查驗登記用藥品臨床試驗」,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疫苗類藥品之查驗登記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國光公司所製造之H1N1疫苗,係屬於疫苗類藥品,依前揭條文規定,製造前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依藥品優良臨床試驗規範及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參該準則第122條規定,自94年1月6日應優先適用該準則)申請藥品臨床試驗,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及販賣。經查,由國光公司造之H1N1疫苗,其製造及上市過程,並未依照前揭條文之規定(即先申請查驗登記及藥品臨床試驗,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才製造),而係由國光公司先行製造疫苗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才核發藥品許可證(衛署菌疫製字000113號)又此次藥證經查為90年間之藥證,且係核發給日本北里研究所的季節性流感疫苗藥證,但卻用在98年間國光公司自行生產之HINI新流感疫苗,此部分著實令人存疑。此外,該疫苗之臨床試驗草率且不完備,更與藥品優良臨床試驗規範及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等法定流程大不相符。從而,被告為國光公司負責人,其對於系爭疫苗之製造及上市,除應知悉並遵守疫苗製造及上市之法律規定外,更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然被告卻在系爭疫苗尚未完成法定之臨床試驗程序,疫苗之安全性、安定性反對人體有無重大副作用或嚴重不良反應等均無法確定而存有瑕疵前,即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背書下(以專案核准上市之方式),貿然將該瑕疵疫苗上市,顯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㈣被害人劉運禧於注射疫苗前,身體相當健康,並無任何免疫
系統之疾病。然其於學校注射國光公司所製造之H1N1疫苗後,隔天即發生皮膚紅疹之過敏副作用,嗣後病情加劇,更呈持續高燒不退之症狀,諸多專家學者均認為被害人劉運禧係因注射疫苗引起免疫過度反應,進而誘發自體免疫問題,最終導致因敗血症(按:為系列併發症之最終結果)而死。故被害人劉運禧因免疫過度反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監督管理系爭疫苗之過失,當有因果關係。
㈤末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為從事疫苗研發、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之國光公司負責人,故監督管理疫苗製造及買賣過程為其基於社會地位、角色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因此被告為執行業務之人沒有疑問。且按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釀災害,使人死亡,即應科以相當之過失刑責,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是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為國光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國光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疫苗,應有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然其卻疏於監督,容任系爭疫苗在未依法完成臨床試驗之前,即貿然上市,並且違反充分揭露資訊之告知義務,對於其所製造疫苗之安全性以及相關接種副作用之資訊未充分揭露給民眾,以利民眾可以在充分了解之下,正確行使是否接種疫苗之自主決定權(例如疫苗接種須知上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GBS》等相關神經症狀,雖有報告病例出現,但證據顯示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等語,但在疫苗仿單上卻明確記載GBS為注射疫苗之副作用,二者間顯存有矛盾,反而隱匿相關資訊,極力宣導民眾應儘速施打安全性及安定性均存有瑕疵之系爭疫苗,導致被害人劉運禧因在學校接受集體注射系爭疫苗而誘發自體免疫系統過度反應,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㈥綜上所述,被告疏於監督管理系爭疫苗製造及販賣之行為,
致被害人劉運禧受有傷害,已構成刑法第284絛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訴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自訴。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備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19條第3項、第334條、第
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俱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且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全部事實,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亦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罪名不同而有異,是以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皆屬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又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至何時得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謂已經開始偵查。雖檢察機關之分案,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從而,檢察官於有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之情況,其收受告訴書狀,即為「開始偵查」,故提出告訴之人此後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693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所謂「開始偵查」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又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因開始偵查;檢察官開始偵查,並不因檢察署就該案所分案號而有差異,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案被害人劉運禧98年12月21日上午7時45分不幸死亡,其
法定代理人乙○○就前開事實對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告訴,由該署於98年12月23日陸續以98年度他字第6374號、99年度他字第318、452號、98年度相字第1987號案件開始偵查等情,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8日中檢輝麗98相1987字第018207號函在卷可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案被告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已
開始偵查,業經本院調閱該署相關卷宗資料核對無誤,且有上開該署99年3月8日中檢輝麗98相1987字第018207號函說明在卷,又本案自訴人於檢察官就前開事實始偵查後,於99年
1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而本案自訴人於本院對被告所提起之自訴狀內容,與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所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狀內容大致相符,亦經本院調閱該署相關卷宗資料查明屬實,是本案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所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開始偵查,且此罪嫌並非告訴乃論案件,是自訴人對於被告所涉犯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依法不得再提起自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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