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格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向告訴人購買檳榔並與其靠近交談之機會,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而故意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其行為偏差,明顯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間短暫、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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