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8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前於95間,因妨害兵役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32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經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及扣案之被告所有行竊之機車鑰匙2支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之財物而擅自竊取,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乃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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