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4日所為98年度士簡字第5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罪,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0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98年10月6日審理筆錄)。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伊房子老舊,為防止逢雨即漏水而加蓋蓬架,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罪,分別量處罰金8萬元,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0萬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恰,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實乏憑據,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係為防止屋內漏水而為本件犯行,且業已依本院指示於本院審理中拆除違建,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