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被查獲時,為免遭警員認為有販賣毒品之嫌疑,乃避重就輕,坦承施用毒品,上訴人所為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上訴人之尿液檢驗報告,亦恐有造假之嫌疑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現行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採覆審制,除對法律適用違誤之救濟,並兼及事實認定之糾錯。是提起第二審上訴,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不當或違法之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苟上訴書狀僅以抽象、空泛或籠統之詞,指摘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不當、違法等情形,或所執之事由與卷內資料綜合研析後,客觀上顯不足辨明第一審判決有不當或違法等瑕疵存在。縱經第二審法院審理,亦無從據以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以達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即難謂已在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而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本件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另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略謂:「……按就判決內容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並無異議,但是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一事,上訴人覺得尿液檢驗有違經驗法則,對上訴人實屬不公,殊難令上訴人甘服……。」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亦僅就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指摘(原審卷第四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原判決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所為指摘如何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於理由內逐一論述綦詳(原判決理由),核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當然違法情形之存在,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送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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