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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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35號、98年度調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民國98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第2頁、審判筆錄第1至4頁)。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任意變換車道閃避他車,其駕駛行為危險性高,致本件車禍傷害嚴重,其過失責任不輕,至今尚未能提出合理賠償金額,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