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二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李佳冠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三個月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期滿。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