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9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結婚,約定被告應來臺共同生活,惟被告婚後始終未曾來臺,且經原告履次催促未果,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25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又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確查無被告入出境資料,有該局94年8月16日境信彤字第09410322980號函暨所附之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婚姻之普通效力,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