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95號原告乙○○被告甲○○LETH
原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與越南國籍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間離家出走,後來即不再返家居住,不履行同居義務。查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特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蕭家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明被告有無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六室。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
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越南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結婚,被告九十四年七月間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證人蕭家輝作證證實,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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