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87號原告乙○○
九弄三被告甲○○原住大陸
山三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結婚,被告並於婚後來台,詎被告九十三年十月間返回原籍地後即拒不回台,故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鍾佳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及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明被告有無住於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九十三年十月間返回原籍地後即拒不回台,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鍾佳宏作證證實,且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境信彤字第○九四○五二七六七○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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