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除:⑴被告甲○○明知 魏月云 及 黃金香 係以結婚名義申請來台探親(團聚)之大陸地區人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工作。自94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94年8月31日僱用)僱用大陸女子魏月云、黃金香在「歡唱100卡拉OK」坐檯伴唱、飲酒。⑵被告甲○○雖另辯稱:黃金香是其合夥經營「歡唱100卡拉OK」之股東 唐振維 的太太,是來店裡幫忙,其不認識魏月云云,並提出甲○○、唐振維、 林有福 署名之「歡唱100卡拉OK」合資契約書1份為證。惟查:警方臨檢查獲魏月云時,魏月云當時係在「歡唱100卡拉OK」廚房內,此已據魏月云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衡情店家廚房,如非店內員工或得店內人員允許,當無法自由進出,被告既稱不認識魏月云,然魏月云卻可自由出入其店內、廚房,顯有違常理,被告所稱顯係情虛飾卸之詞。另查該合資契約書並無記載出資比例、所佔股份,亦無簽訂日期,顯悖於一般合夥契約書通常均記載出資比例、所佔股數、股東權利義務、日期,以利日後權益分配、股權變動之依據,該合資契約書卻隻字未提,自難信實。⑶大陸女子魏月云、黃金香均係在「歡唱100卡拉OK」為警查獲,除具渠2人陳明在卷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在卷足憑,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僱用時間不長,所生危害非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