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毒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8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並未吸毒,且現今又獨力扶養二子(該二子現年僅十一歲及九歲),亟須抗告人在旁照顧,若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則年幼二子將無所依靠,屆時不知如何是好云云。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查獲。固據抗告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然抗告人為警查獲翌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偵卷第一七○七號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足證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抗告人上開所辯其未吸食毒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其以尚有幼子仍待撫養云云,縱然屬實,亦可由其他法定扶養之人扶養(如抗告人之父母、兄弟姊妹等),委難執為其指摘原裁定之正當理由。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本院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