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然被告婚後並未來台,僅是一再索取金錢,原告屢次催告亦無效果,後來甚至連電話都找不到被告,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顯有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影本一份、旅行證影本一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被告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於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婚後從未來台,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影本一份、旅行證影本一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被告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查明屬實。兩造婚後長年分居,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月桂